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提出龚建忠受伤时不属于工作岗位、范围,与其无关的观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提出龚建忠受伤时不属于工作岗位、范围,与其无关的观点错误。龚建忠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且龚建忠行为与原告的经济利益有关,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我局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

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我局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随州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龚建忠述称,原告主张的不在工作范围及工作场所内受伤属推脱责任,龚建忠是在厂区内受伤,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销售职责是服务客户,正是与客户往来时受到了伤害,因此社保部门认定工伤是公正、正确的。从受伤到现在第三人的医疗费原告就没有全部垫付,伤者自付几十万,原告还停发了伤者的工资,让第三人生活无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建忠系原告华丰公司销售员。2016年9月1日17时20分许,第三人龚建忠陪同并乘坐山西籍朱海军司机的晋L×××××货运车到公司装货。车辆行至公司过磅处,第三人龚建忠从晋L×××××货运车的副驾驶位置下车时,不小心脚踩踏空,身体失去平衡,倒地时其后脑直接着地,致其重型颅脑外伤,后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龚建忠之女龚婷向被告曾都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请求被告曾都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龚建忠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曾都区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建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丰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

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丰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随州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随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丰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龚建忠与原告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日下午,原告华丰公司组织召开公司销售人员大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都区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龚建忠与原告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龚建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且陪同客户司机在公司装货、过磅,是公司范围内的工作。故第三人龚建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

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龚建忠受伤与其工作无关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龚建忠的受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工作时间受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都区人

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辩称,龚建忠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未提交龚建忠系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

)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随州市人社局辩称,曾都区人社局作出的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龚建忠述称,上诉人华丰公司的上诉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华丰公司和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随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龚建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

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

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龚建忠在2016年9月1日17时20分,陪同并乘坐客户的货运车到公司装货,车辆行至公司过磅处,龚建忠从货运车下车时脚踩踏空,致重型颅脑外伤。龚建忠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且陪同客户在公司装货、过磅,与龚建忠的工作职责相关,上诉人华丰公司在一审期间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龚建忠所受的伤害因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认为龚建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

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随州市人社局作出维持曾人社工决字(201

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随州市人社局作出维持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纯清审判员  孙 峻审判员  尚晓雯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万 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