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该法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
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健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无请求2015年3月21日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权利,本案对该部分利息不作处理。被告李健文因家庭原因向原告借款,被告冯燕玲与被告李健文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健文、冯燕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李健文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李健文、冯燕玲共同偿还。被告李健文、冯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文、冯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文、冯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志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志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健文、冯燕玲共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健文、冯燕玲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袁金淑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