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宇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宇航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宇航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宇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姚某发红包给其女友王某5,并没有付钱给其,对该起指控不认可;2、其与谭某关系好,拿毒品给谭某从没收过钱,对该起指控不认可;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协助民警抓获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间,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XX花园小区附近,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2、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XX花园小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2、王某3。3、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XX花园小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2。4、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XX花园小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3。5、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XX花园小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1、王某4。6、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XX村XX号X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7、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YYY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2。2017年5月14日14时许,弥渡县公安局民警在弥城镇XX村XX号XXX室将被告人郑宇航抓获,当场从其住所查获净重0.78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片。2017年6月15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宇航被抓获的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宇航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郑宇航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郑宇航时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片。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片净重0.78克;民警对查获的可疑物进行了取样、送检;剩余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已移交禁毒警察大队。6.鉴定委托书、聘请书、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237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弥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弥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郑宇航的配合下,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陆某2、谭某、陆某1、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等人,对上述吸毒人员依法进行了处理。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宇航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2××××7370)的通话记录;2017年5月14日1时41分至12时14分该号码并未有任何通话记录。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郑宇航辨认出姚某、王某5、郑某、陆某2、陆某1、谭某等人;王某5、陆某2、陆某1、郑某、姚某、王某2、王某1、谭某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郑宇航。10.证人证言,王某5证实其系被告人郑宇航的女朋友,曾见过郑宇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陆某2证实2017年5月13日晚,其在YYY村村口向被告人郑宇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经过;陆某1、王某4证实2017年5月13日,二人在XX花园小区附近向被告人郑宇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经过;郑某证实2017年5月间,其在XX花园小区附近多次向被告人郑宇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经过;姚某证实2017年5月13日晚,其在XX村XX号XXX室向被告人郑宇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因郑宇航的女朋友王某5玩网络游戏要钱,其就以微信红包的方式付款;王某2、王某1、王某3证实2017年5月间,三人共同或分别结伙,在XX花园小区附近多次向被告人郑宇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经过;谭某证实2017年5月14日9时许,其用号码187××××1883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郑宇航(号码182××××7370)联系购买毒品,后其与李某来到XX花园小区对面的路边,其向郑宇航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8片;李某证实2017年5月14日10时许,其与谭某到XX花园小区附近购买毒品,谭某上楼去买,其在楼下等候,并没有看见交易过程,谭某告诉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片;杨某证实XX村XX号系其家的房子,房间均租给他人居住,XXX室是一男一女租住,男子姓郑,电话号码是182××××7370。11.被告人郑宇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某5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租住在XX花园小区对面的XX村XX号XXX室。2017年5月间,其分别在XX花园小区附近、出租房内、YYY村口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郑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陆某1、王某4、陆某2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月13日晚,姚某来找其借钱,其将毒品拿给姚某吸食,姚某主动付了钱;其与谭某系好朋友,拿毒品给谭某时从来没有收过钱。庭审中郑宇航辩称5月14日上午,谭某到其出租房内拿毒品,其没有收过钱,当天其也没有接到过谭某的电话。经质证、认证,言词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法庭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系案发后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宇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宇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宇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郑宇航在弥渡县弥城镇XX花园小区对面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片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谭某、李某关于交易地点及数量的陈述相互矛盾;谭某陈述其交易前打电话与郑宇航联系过,但郑宇航手机在当天1时41分至12时14分间并未有任何通话记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谭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郑宇航以2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且郑宇航也否认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郑宇航提出姚某没有直接付钱给其,其不属于贩卖的辩解,经查,郑宇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王某5、姚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郑宇航提供毒品后姚某主动付款,经庭审质证,郑宇航对上述言词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郑宇航实施了向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行为,对郑宇航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郑宇航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郑宇航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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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

第五十三条、

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宇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宇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祖睿审 判 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