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三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

三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昌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广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