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远红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远红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新桥边村一组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施远红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就满足案外人郭大凤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后的余值优先受偿;被告XX、车燕燕、兴源矿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施远红、陈晓英、XX、车燕燕、兴源矿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敦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胡雪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