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光芹与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高光芹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高光芹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水源工程管理处系独立法人单位。本院认为:高光芹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此案为行政案件,且其所诉被告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高光芹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高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高光芹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高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车全庆审判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赓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