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
第七十二条、
十二条、第七十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