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十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长宗工程款2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审 判 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