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仁术与高本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本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宋仁术欠款105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本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宋仁术欠款10500元整。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高本银承担。本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高本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昕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谋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