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
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据此,本案所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亦分别于农行大坞支行向原告娄来科催要借款时中断,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向农行大坞支行所借款项因超出诉讼时效转化为自然债务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运梅在明知账户已被银行冻结的情况下,将卡及密码交付他人,委托他人代为取出除偿还贷款所需金额后剩余的15000元,在他人持其银行卡及密码偿还完毕本案所涉借款,并将相关凭证交付二原告后,二原告亦无否定的意思表示,又于2017年7月17日持该凭证诉至本院主张担保追偿权,据二原告这一系列的行为,结合证人孔某关于原告刘运梅系自愿偿还农行大坞支行借款30000元的证言,二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做出的系自愿偿还借款的陈述,及被告对于二原告应系自愿偿还借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二原告系自愿代被告曹吉良偿还农行大坞支行的借款30000元。原告刘运梅虽非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但介于其与担保人娄来科的夫妻关系,其自愿代其夫履行保证责任,是符合常理的。二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人娄来科的保证责任,为被告曹吉良向农行大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获得对被告曹吉良的追偿权。二原告请求被告曹吉良归还本金3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原告偿还银行所支付的款项,应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曹吉良偿还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
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吉良偿还原告娄来科、刘运梅代偿款30000元;二、被告曹吉
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吉良偿还原告娄来科、刘运梅代偿款30000元;二、被告曹吉良支付原告娄来科、刘运梅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曹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中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