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
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荷根、陈月凤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荷根、陈月凤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10549.13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叶荷根、陈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叶林晟?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