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
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辛某成诉称的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诉称,附带民事原告人辛某成在受伤后,被送往大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现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路某虎的法定代理人路某丽,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辛某成医疗费35703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80585元。被告人路某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均未进行答辩。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黄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被告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害人辛某成受路某丽雇佣,驾驶三轮车到路某丽位于三中村的家中送花圈纸扎等物品,当被害人辛某成行至路某丽家门口(即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三中村五组)时,被告人路某虎(系路某丽之弟)随即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将辛某成全身多处砍伤。后经鉴定辛某成之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路某虎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辛某成被送往大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面部多处刀砍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手刀砍伤等,支出医疗费用243429元。该起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4日13时大荔县公安局接到110电话报警,称三中村四组有一精神病持刀伤人,已通知120。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害人已被120拉走,经查为被害人辛某成受路某丽雇佣到其三中村家中送花圈纸扎等物品,当行至其家门口时,路某丽之弟路某虎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将辛全身多处刀砍伤。随后民警将路某虎现场抓获。2、证人路某丽证言,证人路某丽系被告人路某虎之姐。其证明二十年前路某虎就诊断出有狂躁型精神病,后一直吃药,平时精神就不正常。2017年2月5日是她父亲去世三周年,2017年2月4日她到县城买花圈和扎纸,并雇了被害人(即辛某成)驾驶三轮车把花圈送回三中村家中。大约到中午13时许,他们回到家门口后,路某虎就在大门口站着,她就让路某虎帮被害人把花圈拿下来。路某虎看到花圈以后就嘴里乱骂,骂了两句就跑回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被害人的头上就砍,路某丽就赶紧挡,路某虎就准备用菜刀砍她,把她吓跑了。大约过了20多分钟,她回到家门口后,看见警察正在控制路某虎。3、证人张某莲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中午13时许,村民张某潮到她家里说,是她侄子虎虎(即路某虎)用刀砍伤人了。和她在家闲聊的苗某明,就赶紧拿了一把铁锨跑了过去。苗某明到后,喊:“虎虎你再不敢那样子”,路某虎就开始骂苗某明。路某虎后又骑着电动车在巷子转,最后停在了巷口,手里还拿着刀,都没有人敢过去。这时候她就慢慢走到他跟前,让路某虎把刀给她,路某虎也没有喊叫,她就把刀拿了过来。最后警察来了,她就把刀给了警察。是一把黑灰色铁质菜刀。4、证人张某潮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中午12点半左右,他听见门外有人吵起来了。他跑出门后,看见“虎虎”(即路某虎)拿着菜刀追一名陌生老年男子,“虎虎”追上老人后将老人推倒,然后拿菜刀朝老人身上、头部乱砍了几刀。他就去北边的巷子去叫“虎虎”的二妈(即张某莲)。过了一会他看见“虎虎”骑着一辆电摩,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从巷子东边往西过来,把车停到张某莲家门口后,虎虎就蹲在门口,张某莲就从虎虎手里拿着把菜刀夺了。此时,派出所的警察也赶到了,警察上前就把虎虎制服了。5、证人苗某明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12时许,他在五组张某莲家中说话时,张某潮跑进来说,虎虎(即路某虎)把人砍伤了。张某莲叫他拿上铁锹到虎虎家去看,他到后看到虎虎家门口停了一辆三轮车,在三轮车的西南方还躺了一名老汉,这个老汉头上、身上都是血。大约过了10多分钟,虎虎从家中出来,手里还拿了一把菜刀,虎虎拿着菜刀朝那名老汉身边走,他就朝虎虎喊叫了一声,虎虎看了他一眼就往回走了。后虎虎拿着刀,骑了一辆电动车朝巷东边走。后警察就来把路某虎控制住带走了,120救护车也将那个老汉也拉走了。6、证人刘某民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13时许,他从地里回到家里时,看到他西邻家路某丽买的纸扎正往下取。这时候路某虎就用脚踏一个花圈,嘴里还不停骂,这时候路某丽和那个开三轮车送纸扎的老汉继续取东西时,路某虎就上来打这老汉,打到在地后,他就跑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朝那个老汉头上砍,就将那个老汉砍倒在地,又用刀砍老汉送货的三轮车。这时候苗某明就拿一把铁锹过来,吓唬路某虎,路某虎他二妈(即张某莲)也过来,这时候路某虎就没有再砍人,拿着刀骑着电动车在巷子转。并证明,路某虎当时用了一把菜刀砍人,是铁灰色的,有20多分长,10多分宽。7、证人柏某军证言,证明路某虎患有精神病二十多年了,发病时就骂人,胡骂一通,还经常打他姐,把他姐打了好几次,也过摔家里的东西。8、证人路某军证言,证人路某军是城关街道办三中村五组组长,其证明路某虎是他组上的村民,路某虎患精神分裂症有二十多年了,他家人二十多年前给他在西安医院给他治疗过,后面也就这样子一直这样用药维持。9、被害人辛某成陈述,证明2017年2月4日中午,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在马家巷口附近买东西时,有一个中年女的买的祭祀用的花圈纸扎类物品,让他帮忙送到城关镇三中村。送到她家门口后,他准备从车上取东西时,不知道从哪里来了一个中年男子嘴里骂骂咧咧,他也没注意,这个中年男子就拿的一把菜刀朝他头上砍,当时就把他砍蒙了,他就往西边跑,那个男的就追着砍。他用右手挡,结果手也被砍的很严重,头上也被砍了几刀,脸上、胳膊都被砍伤了,帽子、眼镜都被砍掉了。具体他也记不清砍了几刀,当时就没有知觉了,清醒以后就已经在西安市唐都医院了。10、三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路某虎于二十年前因家庭原因造成精神失常,长期以来主要靠药物治疗。11、扣押清单及物证铁质菜刀一把,系被告人路某虎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现已扣押在案。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经(荔)公(司)鉴(法医)字[2017]66号文书鉴定,辛某成之伤为重伤二级。14、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经(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7]298号文书鉴定,菜刀上可疑斑迹擦拭物、现场可疑斑迹擦拭棉签均检出人血,且与被害人辛某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15、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经洛科鉴司所[2017]精鉴字第31号文书鉴定,路某虎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路某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街道办。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辛某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面部多处刀砍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手刀砍伤等。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害人辛某成受伤后被送往大荔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3429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虎的罪名及事实
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虎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实施伤害行为时,连砍数刀行为恶劣,对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虎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路某虎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原告人辛某成的健康权,故被告人路某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路某虎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路某丽作为被告人路某虎姐姐,在被告人路某虎没有妻子,父亲去世,母亲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应作为被告人路某虎的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在被告人路某虎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路某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第一,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80585元,经当庭核实其实际支出未受偿部分应为243429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00元/天×10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营养费2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被害人住院天数,所受伤情及需要恢复时间等实际情况,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4342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6979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之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一、被告人路某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路某虎的监护人路某丽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辛某成医疗费24342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69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辛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强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