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
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3
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依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依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赵开、赵文骏没有实际履行提供资金入股的合同义务,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综上,两名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入股,故双方合伙关系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两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魏婷巍对赵开、赵文骏提供的康乃馨大厦缴费通知单、课程表、微信截图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魏婷巍对赵开、赵文骏提供的录音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孙某某出庭时没有明确录音是三人向其咨询时的录音,但明确三人曾向其咨询,而且录音内容连贯,与三名当事人及孙某某庭审中的声音对比相似度较高,魏婷巍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可以采信该录音。赵开、赵文骏对魏婷巍提供的微信截图有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魏婷巍于2010年起进行舞蹈培训,培训教室设在吉林市昌邑区康乃馨大楼三层。2015年初赵开、赵文骏打算入股。2015年3月6日,赵开、赵文骏、魏婷巍签订了《嘻哈家族股份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投资成立嘻哈家族街舞公司,公司住所为康乃馨大厦,法定代表人为魏婷巍。注册资本为15万元,魏婷巍出资82500元,占股权的55%;赵开出资3万元,占股权的25%;赵文骏出资3万元元,占股权的20%。因赵开不能一次性出资,魏婷巍与赵开约定,扣赵开每月工资及分红补齐出资。2016年5月23日,魏婷巍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的吉林市嘻哈家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为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88号康乃馨大厦三层3003、3004号。后因经营产生矛盾,三人于2016年10月2日,到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咨询资产分配问题。但三人未达成分割协议。本院认为,赵开、赵文骏、魏婷巍签订《嘻哈家族股份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法
三条的规定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故公司没有成立。三人的纠纷可以参照合伙协议纠纷处理。三人在咨询时明
条的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故公司没有成立。三人的纠纷可以参照合伙协议纠纷处理。三人在咨询时明确最后剩余的资产为159608元,赵开、赵文骏加入前魏婷巍经营的培训机构的资产为15万元,赵开、赵文骏加入后各投入3万元,欲设立的公司资产仍为15万元,故应认定赵开、赵文骏各投入的3万元系购买魏婷巍的份额。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魏婷巍没有将6万元取回,应当认定为三人合伙对魏婷巍的负债。合伙解散时应先归还魏婷巍6万,剩余的99608元,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割,因此魏婷巍应给付赵开24902元,给付赵文骏19921.60元。赵开、赵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公司也没有依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婷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开24902元,给付原告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婷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开24902元,给付原告赵文骏19921.60元;二、驳回原告赵开、赵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赵开负担313.1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赵开负担313.10元、赵文骏负担319.50元、魏婷巍负担5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雪俊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 娣特别提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