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韩野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韩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韩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对韩野判处缓刑。被告人韩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野醉酒驾驶辽P×××××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学西路与湖滨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韩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韩野在其所居住的社区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韩野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韩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翔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