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飞跃与银川聚泓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九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四条、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聚泓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聚泓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飞跃支付银川市金凤区房屋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33000元、违约金3300元,合计36300元;二、被告银川聚泓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飞跃支付银川市金凤区房屋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341.1元,电梯费841元,合计2182.1元;三、驳回原告吴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银川聚泓盛世酒店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银川聚泓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旭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