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郑雅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对鉴定费及其各种间接损失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对鉴定费及其各种间接损失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因交通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是人寿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郑雅心辩称,1.郑雅心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郑雅心交付过保险单、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应该生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出的必要

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至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九条第一款至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郑雅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请求依法判令1.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郑雅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保险金共计66330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马明辉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北段立交桥上时,撞上了水泥隔离墩,致使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明辉弃车逃逸。2016年5月2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以郑雅心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7年6月21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轩鉴[2017]车损鉴字第767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D×××××号车辆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57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豫D×××××号车辆为分期购买付款车辆,分期的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铁路支行)提供分期贷款,贷款购车的借款人、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郑雅心;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25000元)、以及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车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郑州铁路支行,截至2017年6月14日豫D×××××号车辆按时偿还了贷款,无逾期,工行郑州铁路支行同意车辆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一审法院再查明,郑雅心与马明辉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本案事故发生时,豫D×××××号车辆由马明辉驾驶。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马明辉驾驶豫D×××××号车辆撞上桥墩,致使所驾车辆受损,马明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人寿保险公司以逃逸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免责条件,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郑雅心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发放保险单、保险合同,更未向其告知、提示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其提供的保险单也是事故发生后才在保险公司临时打印;庭审中,对于郑雅心以上陈述,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免责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且本案为自损事故,逃逸情节不会加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故对人寿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郑雅心系豫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贷款购车的借款人,保险第一受益人工行郑州铁路支行同意赔偿款直接给付给借款本人,故相关保险金应直接支付郑雅心。对郑雅心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豫D×××××号车辆损失总额为57700元,郑雅心提供证据显示,其花费停车、拖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920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郑雅心主张花费鉴定费3000元,但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评估做出,且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

第十条、

十七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

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雅心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施救费共计59200元。二、驳回郑雅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实际驾驶人马明辉事故后逃逸,该逃逸情形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郑雅心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发放保险单、保险合同,更未向其告知、提示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免责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对于车损的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并未支持郑雅心让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人寿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国会审 判 员 张大民审 判 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于 帆书 记 员 李晓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