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的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按合同价款10%承担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的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按合同价款10%承担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24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7号地块某某花园6幢23层2307号房,在该协议第四
第四条约定房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2425元;
条约定房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2425元;第七条
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
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第九条约
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交房期限在9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承担合同价款10
定甲方逾期交房期限在9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本款约定承担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交房的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逾期
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的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本款约定即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根据
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的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本款约定即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项、第
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清泉村铂金大道某某花园(D区)第6幢第23层2307号房,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71.56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70242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12425元,贷款490000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某某房地产公司按每天0.2元每平方米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期限在30-90天的,某某房地产公司按张某某已付款的0.1‰(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期限在90天以上的,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不解除合同的,某某房地产公司按前述约定承担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同日,张某某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款人民币212425元,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共计人民币15351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某通过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49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却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以前述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
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主张,但对该约定的理解不当,本案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自逾期交付
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主张,但对该约定的理解不当,本案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自逾期交付房屋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按已付款项人民币702425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4月7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47554.17元(702425元×0.1‰×67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八条、
、第一百一
第一百零七条、
十四条以及《中华
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
下:一、继续履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554.1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498元,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