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车辆进行收回处置。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赵侯军实际欠购车款31
七条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车辆进行收回处置。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赵侯军实际欠购车款31000元,另加滞纳金11000元。二、本案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侯军欠原审被告白甲的柴油款,在2016年8月11日前白甲阻拦车辆的行为与公司无关,2016年8月11日才委托白甲将车辆交付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本案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欠妥,二审应予以纠正。赵侯军辩称,本案中赵侯军正在营运的车辆被原审被告白甲非法扣押后,赵侯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甲立即返还原物并赔偿相应损失,但因上诉人是本案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又因白甲的非法扣押行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所致,诉讼中白甲又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经全面审查后认为,白甲扣车的行为因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并予以追认,而且在诉讼中白甲提起反诉,符合民诉法第五十一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并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是非常必要的,也是于法有据的。上诉人认可其委托白甲扣车的行为,虽然委托日期和扣车时间有瑕疵,但上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就能够证明扣车事件系上诉人的主观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实际是不论白甲还是上诉人对扣车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白甲的扣车行为肯定是非法的,但基于委托关系存在,上诉人因是委托人,其应当承担扣车责任。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扣车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车辆是正确的。白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民法通则第6
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应维持一审判决。赵侯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6条的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应维持一审判决。赵侯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经营使用的冀A×××××、冀A×××××挂解放牌载重汽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缴的保险费每日73.97元,已雇两司机的固定工资每日483.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初,原告(反诉被告)赵侯军向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载重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A×××××(车辆识别代号为LFWRRXRJ8FIF29465)、冀A×××××挂(车辆识别代号LEJ9CH655FF003263),车辆总价款为47万余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侯军首付8万元,剩余款项分期30个月还清。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赵侯军。2016年7月30日中午,在岚县县城岚州花园附近,被告(反诉原告)白甲将原告(反诉被告)赵侯军经营的上述车辆扣留,后原告(反诉被告)赵侯军与被告白甲(反诉原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反诉被告)赵侯军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8月11日,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照购车合同第七条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将车牌号冀A×××××(车辆识别代号为LFWRRXRJ8FIF29465)、冀
第二款规定,将车牌号冀A×××××(车辆识别代号为LFWRRXRJ8FIF29465)、冀A×××××挂(车辆识别代号LEJ9CH655FF003263)车辆收回并给被告(反诉原告)白甲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委托事项为委托邸永志、白甲等同志前去收回解放汽车,牌号为A9595W,挂车牌号为冀A×××××挂的车辆。再查,原告(反诉被告)赵侯军在经营车辆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白甲赊购柴油,共欠白甲柴油款154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车牌号码为冀A×××××、冀A×××××挂解放牌载重汽车是本诉原告赵侯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实际使用人为赵侯军,故本诉原告赵侯军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6年7月30日,本诉被告白甲扣留本诉原告赵侯军车辆是对本诉原告赵侯军合法权益的侵犯。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冀A×××××、冀A×××××挂车辆收回并给本诉被告白甲出具了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
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
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诉被告白甲于2016年7月30日扣留本诉原告赵侯军车辆的事实发生后,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收回并给被告(反诉原告)白甲出具委托书的行为,视为其对扣车行为的追认。而本诉被告白甲,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合法扣留本诉原告赵侯军车辆的证据。综上,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本诉原告赵侯军车辆。关于本诉原告赵侯军所诉请的经济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白甲要求被告给付油款1587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反诉被告赵侯军承认欠反诉原告15475元的事实,且有反诉原告白甲提供的票据为凭,故对该请求中15475元的油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
第五条、
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本诉
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本诉原告赵侯军冀A×××××(车辆识别代号为LFWRRXRJ8FIF29465)、冀A×××××挂(车辆识别代号LEJ9CH655FF003263)解放载重汽车一辆。二、由反诉被告赵侯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白甲柴油款15475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赵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白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反诉被告赵侯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赵侯军之间是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侯军截至到2016年8月11日共欠购车款3.1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依法扣车;2、赵侯军交款表,证明赵侯军共分30期支付除首付款80000元外的389000元;3、借条两支,2015年11月12日赵侯军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赵侯军、段建伟借款6000元,证明赵侯军在购买车辆时向上诉人借款23000元,其中20000元赵侯军在支付分期付款第一、二期中已付清;4、赵侯军9595w车辆交款情况,证明截止2016年8月11日前,赵侯军共欠车款28000元,被上诉人赵侯军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购车是事实,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间两页无赵侯军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交款表无异议;3、对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20000元已还清。对借款6000元是段建伟所借,应由段建伟负责归还;4、交款明细,截止2016年7月30日扣车前,只欠上诉人车款8000元,而不是欠28000元。原审被告白甲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侯军分30期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其中第一期为2015年12月12日前,金额为23000元;第二期为2016年1月12日前,金额为23000元;第三期为2016年2月12日前,金额为13000元;第四期为2016年3月12日前,金额为13000元;第五期为2016年4月12日前,金额为13000元;第六期为2016年5月12日前,金额为13000元;第七期为2016年6月12日前,金额为13000元;第八期为2016年7月12日前,金额为13000元;第九期为2016年8月12日前,金额为13000元;……;第30期为2018年5月12日前,金额为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赵侯军在白甲将车辆扣回后依法对白甲提起诉讼,白甲在答辩中称其扣车行为是受上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所为,并提交了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该车辆已经交付于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追加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赵侯军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赵侯军交款表、赵侯军车辆交款情况,截止2016年8月11日前,被上诉人赵侯军共欠上诉人购车款为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
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买受人没有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否则属无效条款。本案所涉车辆的总价值为469000元,首付80000元,从2015年12月起分30期付清。按照上诉人所举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8月11日前,被上诉人赵侯军未付到期价款为15000元,并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93800元(469000×1/5=93800元)。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有下
第七条特别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赵侯军)同意甲方(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必再以任何方
列情况之一的,乙方(赵侯军)同意甲方(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必再以任何方式告知乙方,甲方即有权采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或者通过法院等方式收回汽车,并授权甲方可将汽车进行任何的处置,处置汽车的价格均由甲方决定,乙方均予以认可。1、利用汽车从事违法活动的;2、逾期支付购车款和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达15天的;3、……;。上诉人按照该条款第2项主张对赵侯军的扣车行为属合法行为。该条款第2项对逾期支付购车款的金额未进行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赵侯军逾期支付购车款15000元为由将车辆扣回明显违反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对其委托原审被告白甲扣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作为委托人应对违法扣车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应将所扣车辆予以返回。综上所述,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河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