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
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武汉市汉阳国信新城(一期)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至2015年9月14日已届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仍继续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高邦素自2012年9月15日起未向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实。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58元。被告高邦素在答辩期间提出家中车辆被盗故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证明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邦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但经本院实地调查,被告所居住楼栋确实存在门禁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其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实际缴纳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32.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存有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第六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
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邦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邦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32.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邦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邦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宝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