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其他约定事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贷款银行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银行应先处置抵押车辆
14条其他约定事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贷款银行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银行应先处置抵押车辆,不足部分担保人才需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向被告傅双成追要过款项,原告的追要已经超过了反担保期间。被告庞庆敏、兴鲁公司、张县、张国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企业变更情况、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夫妻偿还责任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中国银行业务回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李光金(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为甲方选定的奥迪汽车一辆提供汽车借款担保服务;上述车辆在付清首付款后剩余28万元向中国银行博兴支行申请借款,借款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止);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则甲方应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应贷款人的要求代甲方向贷款人分期代偿的,则确定乙方最后一次代偿日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同日,被告庞庆敏作为李光金的配偶向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夫妻偿还责任书,承诺:鉴于李光金与中国银行博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购买汽车一事,本人作为购车人的配偶,对该车辆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有共同承担义务;并承诺:一、本人同意李光金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博兴支行,作为借款购车的抵押担保物,若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银行、贵公司均有权处置抵押车辆;二、本人愿意与购车人一起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的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终止;三、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被告李光金(甲方、借款人)、被告兴鲁公司、张县、傅双成、张国铭(丙方、反担保人)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乙方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博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甲方借款28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的权益,应甲方的请求,丙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丙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丙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任何情况下均放弃针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本合同自甲、乙方与借款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时生效,在乙方代偿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及甲方履行借款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自动失效。若乙方应贷款人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代甲方向贷款人分期偿还借款的,则确定乙方最后一次代偿日期为主债务履行期。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光金还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金、庞庆敏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7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应中国银行博兴支行要求代被告李光金偿还借款本息264418元。另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31日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强变更为孙国良。原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光金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庞庆敏向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夫妻偿还责任书及被告兴鲁公司、张县、傅双成、张国铭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光金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2016年7月27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李光金偿还借款本息2644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光金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违约金39838.98元及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金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庞庆敏作为被告李光金的配偶,承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承诺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的偿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鲁公司、张县、傅双成、张国铭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李光金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双成主张反担保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双成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承诺任何情况下均放弃针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故其提出的贷款银行应先处置抵押车辆,不足部分才由原告进行代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日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反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被告傅双成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傅双成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出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31日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庞庆敏、兴鲁公司、张县、张国铭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金、庞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金、庞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4418元及违约金(至2017年3月15日违约金为39838.98元,后续违约金以26441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滨州兴鲁建材有限公司、张县、傅双成、张国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李光金、庞庆敏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李光金、庞庆敏、滨州兴鲁建材有限公司、张县、傅双成、张国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宋传媛书 记 员 任亚茹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