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收取不低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收益,且不承担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期为一年,但2016年10月8日原告要求退股,实为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同意提前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底分红为月利率1.5%,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6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
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吴良兴与杜德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良兴、杜德花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实行财产各自所有制,故被告杜德花应对吴良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
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良兴、杜德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晏先福借款3
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良兴、杜德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晏先福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吴良兴、杜德花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良兴在一审庭审陈述,“利息是说如果分红不足一分半就补满一分半,超过一分半就按实际分红,分红多少得多少。”被上诉人晏先福且不参与管理。后上诉人吴良兴并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晏先福,根据上述上诉人吴良兴的陈述内容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等情况分析,并不符合合伙投资的特征,而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吴良兴的陈述,应视为保证被上诉人晏先福收取不低于一分半的收益,因此,一审确认按月息1.5%向被上诉人晏先福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吴良兴与被上诉人晏先福并未约定为上诉人吴良兴个人债务,故一审确认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良兴的上述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吴良兴、杜德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