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仲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二条(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内,李华下车后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报警

二条(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内,李华下车后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报警,而是在行车道内排除车辆故障。随后,夏新亮驾驶牌号为豫PZXX**(豫P4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王仲弟驾驶满载木板的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厢式货车分别沿第二

第二条、

条、第三条

第三条(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在李华车辆后方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由于夏新亮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未注意

(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在李华车辆后方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由于夏新亮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未注意观察提前采取措施,制动过程中夏新亮车辆车头撞击李华车辆车尾,致李华车辆被撞向右前侧,李华车辆滑行过程中撞击到李华。载物宽度、长度超出车厢的王仲弟车辆往右侧避让过程中车辆左前部及货物与李华车辆右侧后部碰撞后又撞击公路右侧防护栏,导致李华当场死亡,夏新亮、王仲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夏新亮、王仲弟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新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仲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王仲弟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仲弟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足2、3跖骨远端骨折等,现遗留面部疤痕10.4cm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夏新亮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美琴、李佳赛、李博洋未作答辩。被告李汉成、徐美英书面答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元;误工费需补充提交银行流水清单;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21时45分许,李华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上海段)往南通方向1271KM*600M时,因遇故障而停车于第二条(

第二条(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内,李华下车后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报警

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内,李华下车后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报警,而是在行车道内排除车辆故障。随后,夏新亮驾驶牌号为豫PZXX**(豫P4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王仲弟驾驶满载木板的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厢式货车分别沿第二条、第

第二条、

三条(由左

第三条(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在李华车辆后方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由于夏新亮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未注意

往右数)行车道在李华车辆后方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由于夏新亮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未注意观察提前采取措施,制动过程中夏新亮车辆车头撞击李华车辆车尾,致李华车辆被撞向右前侧,李华车辆滑行过程中撞击到李华。载物宽度、长度超出车厢的王仲弟车辆往右侧避让过程中车辆左前部及货物与李华车辆右侧后部碰撞后又撞击公路右侧防护栏,导致李华当场死亡,夏新亮、王仲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夏新亮、王仲弟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新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仲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王仲弟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仲弟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足2、3跖骨远端骨折等,现遗留面部疤痕10.4cm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与本起事故相关的(2017)沪0114民初249号、(2017)沪0114民初3458号、(2017)沪0114民初4765号三件案件已经处理完毕,现长安保险常熟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10,000元,商业险限额剩余812,219.64元;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10,000元;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剩余471,675.74元。2、原告王仲弟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常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仲弟头面部及左足部交通伤,后遗面部瘢痕,构成XXX伤残。原告王仲弟、被告长安保险常熟支公司均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以及相关案件的裁判,本院酌定被告夏新亮和李华各承担35%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夏新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商业险;李华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长安保险常熟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8,90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误工费8,760元。被告夏新亮、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陆美琴、李佳赛、李博洋、李汉成、徐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第六条、

条、第二十

第十六条、

二条、《中华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仲弟10,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王仲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阳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仲弟10,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王仲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阳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原告王仲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90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7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的35%,计42,191.28元,该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仲弟,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王仲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阳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原告王仲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90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7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的35%,计42,191.27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仲弟,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王仲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阳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五、被告陆美琴、李佳赛、李博洋、李汉成、徐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接受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仲弟律师代理费1,5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王仲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阳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六、被告夏新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仲弟律师代理费1,5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王仲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阳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鉴定费3,880元,合计诉讼费5,104元,由被告陆美琴、李佳赛、李博洋、李汉成、徐美英负担612元、被告夏新亮负担612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承担3,880元(已支付)。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

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