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桂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在免租期内,确因乙方(被告)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核实,给

九条第二款约定,在免租期内,确因乙方(被告)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核实,给予扣除入市保证金外,另外加收3个月的租金后予以退��,并终止合同。《合同》第十

第十八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用租赁门

八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用租赁门市进行经营,经营至免租期届的最后一天,2017年2月28日被告单方将腾空后的租赁门市的钥匙放在了原告市场部办公室的办公桌上。直至原告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

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租金360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以原

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租金360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以原告承诺的车站没有建设、补贴800元每月没有履行为由,不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关于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及退还押金的请求,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反诉,另案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辩称的车站问题以及原告在免租期两年内每月应向其补助800元等内容,没有写入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宣传的车站的具体修建时间和被告能够获得800元补助的具体条件。上述事实,有涉案的《商铺租赁合同》、面积测算报告、装修申请表、租金催缴函、委托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梁平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如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出租给被告的门市交付给被告进行商业经营,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进行了免收租金的优惠。被���因经营困难,在2017年2月28日通过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行为,单方终止合同。因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同意,并早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才导致其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

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房屋租金。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款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房屋租金。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第

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第(二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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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

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曹桂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605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4元,减半收取350.72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4元,减半收取350.72元,由被告曹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娅君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