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华辩解
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华辩解称,已向刘某某支付利息2.7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志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所有刘某某12万元的行为。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姚志华工程款,导致姚志华无法经营,借款用于归还所欠材料款、其他人借款、支付刘某某利息及用于日常支出。2016年一份回老家在当地打工,不是潜逃。姚志华与刘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已归还刘某某的借款。综上,认为姚志华与刘某某之间是民间借款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为证明上述主张,辩护人提供了东台市时堰镇塘东村村委会证明、兴化市京伟不锈钢制品厂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合同书、协议书、撤销刑事控告申请书。另提出,如果其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因姚志华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借款已还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姚志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姚志华向刘某某提出借款12万元,刘某某要求姚志华提供借款担保。为取得借款,姚志华伪造了盖有邵某某、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单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单县地方税务局契税预缴专用章的,单县三六九国际批发城G17-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盖有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三六九购房收据各一份,并唆使三六九国际批发城的副总经理李某某为其证明所伪造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虚构其为该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抵押,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向刘某甲借款12万元。取得借款后,姚志华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分三次向刘某某退还15000万元。2016年1月姚志华隐匿行踪,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证明,姚志华出生于1985年9月3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单县房管局、税务局出具的证明、鉴定文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姚志华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虚构房屋所有人,骗取刘某某12万元。3、抓获经过、东台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姚志华于2017年1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时堰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至同年2月4日被押解回单县。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4、证人崔某某言证明,姚志华在本次之向刘某某借过二次款分别是一万元、二万元,都已归还。2015年9月份姚志华通过其向刘某某借款12万元,其要求志华提供担保,姚志华说以三六九国际批发城的房子抵押,2015年9月10日姚志华带其到三六九国际批发城,姚志华提供了三六九国际批发城G17-1号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并用钥匙打开了房门,三六九国际批发城的副总李某某也证实说合同是真实的。2015年9月11日在其家中,将姚志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钥匙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再次问姚志华合同的真实性,姚志华确定房子是他的。刘某某和姚志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刘某某将12万元交给了姚志华,姚志华给刘某某写了收款收条,没有扣除当月利息。几天后刘某某对姚志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两人再次找李某某证实,李某某仍说是真的。几个月后到姚志华该还款的时候,刘某某、李某某都联系不到姚志华,后经三六九国际批发城老总沈某某证实,姚志华提供的合同是假的。听刘某某说姚志华付给他二个半月的利息。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2014年八九月份,姚志华在工地上干外墙保温,工程完工欠姚志华工程款约30万元。2015年9月份,姚志华说向他的朋友借钱,让其帮他证明他伪造的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是真实的。第二天姚志华带他两个朋友找其,并向他朋友介绍其是万隆的李某。其看过合同说印章是真的。2016年元月份,姚志华的两个朋友找其说联系不上姚志华,让其帮助联系,其给姚志华打电话、发信息,均联系不上姚志华,其带两人找总经理沈某某,沈总看过合同说是假的,该房子没有卖。姚志华G17-1房子的钥匙是他说放保温材料其交给他的。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提供的姚志华与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三六九购房收据原件都是伪造的。6、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姚志华以进货为由向二人借款,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几个月后归还,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一个多月归还。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份,姚志华向其借款12万元,姚志华以三六九的G17-1号商品房抵押,其让崔某去三六九核实购房合同的真实性,经三六九的副总李某某确认说合同是真实的,购房手续齐全,还有房子的钥匙,其相信房子是姚志华的,2015年9月11日在崔某家与姚志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借给姚志华现金12万元。借钱给姚志华后怀疑合同是假的和崔某找李某某核实,李某某仍说合同是真的。后来联系不上姚志华,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核实,他证实该合同是假的。交给姚志华的借款是12万元,没有扣除利息。姚志华2015年11月、12月各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1月支付利息3000元。与姚志华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刑事控告申请书,姚志华转让的债权因找不到三六九批发城的人,三六九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无实现,对姚志华不再谅解。8、被告人姚志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伪造购房合同,让李某某帮其证明合同的真实性等与证人崔某、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辩解称,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2015年10月的利息6000元在崔某家给了崔某,让他转交给刘某某,其已支付利息2.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志华辩解称,已支付利息2.7万元。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已付利息方式退还1.5万元,可认定为退还的赃款。其已付2.7万元利息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姚志华取得的12万借款,用于归还其所欠材料款、欠他人的借款、支付刘某某利息及用于日常支出。2016年一份回老家在当地打工,不是潜逃。姚志华与刘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已归还刘某某的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刘某某12万元的行为,姚志华与刘某某之间是民间借款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志华伪造购房合同,并唆使李某某帮助欺骗刘某某,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担保,骗取刘某某信任,取得的“借款”。姚志华取得“借款”后,支付了少量“利息”,便隐匿行踪,失去联系。综上,可以认定姚志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将犯罪所得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在原居住地打工,支付少量“利息”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如果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因姚志华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借款已还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姚志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前退还了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姚志华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无其他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志华是通过犯罪取得的钱款是赃款,而非借款,其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并没有通过债权转让得到被骗的钱款,“借款”已还清与事实不符。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姚志华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其“借款”已还清,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六条、
百六十六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事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姚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赃款十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柱人民陪审员 岳良才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