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明与广州市黄埔区创荥辉通信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创荥辉通信设备经营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创荥辉通信设备经营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明退还货款及分期利息4453.04元,原告黄海明应当同时退还涉案商品OPPOA59S手机给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创荥辉通信设备经营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黄海明承担。原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黄海明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政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