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
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本案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项即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南丰医院在知悉该补充鉴定结论后,虽表示异议,但仍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机关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丰医院存在以下几个过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1、医方在为方炳国进行的诊疗过程中对药物伤害及外伤骨折病人应加强床上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且应多饮水等术后护理事项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2、药物使用不规范,未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白眉蛇毒血凝酶使用不规范,常规用法是在外科手术前肌注1单位,术前1小时肌注1单位,术后3天,每天肌注一单位。而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南丰医院在术前前三天即开始使用白眉蛇毒血凝酶止血,直至术后第九天停药(共十二天),使用时间较长;二是南丰医院给予患者连续15天长时间使用甘露醇+地塞米松治疗,长时间使用地塞米松可致患者有免疫力下降、血糖升高等不良反映,而江西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治疗情况证实方炳国术后切口感染,南丰医院认可是患者免疫力下降所致,不当的用药是患者免疫力下降的原因力之一。3、南丰医院明知方炳国有尿路感染病史,但是在医院对此缺乏足够重视,未督促患者完善该项检查患者出现尿路感染考虑多为留置导尿管引入致病菌而诱发或扩散感染,是方炳国术后伤口感染的原因力之一。4、南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疏忽并未及时发现方炳国手术切口深部组织感染为感染源,且方炳国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持续发烧,未能对症的前提下,仍未对病情做其他老师,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漏诊的过错。第三、方炳国在医院治疗期间左肾梗死,虽然鉴定机关认为患者坠落高能量创伤,损伤严重,致血管内膜损伤为主要原因,但是南丰医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并未告知患者手术和用药会导致肾梗死的严重后果。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本院采信鉴定机的补充鉴定结论即南丰医院对方炳国左肾梗死的过错参与度为40%。左肾梗死造成方炳国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认定。因南丰医院存在前文所述医疗过错,致方炳国发烧不退,先后转至南昌二附院和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因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属于合理经济损失范围,共计84379.25元(南昌二附院4758.13元+79621.12元)根据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嘱,方炳国在术后要定期复查,故对从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和南丰县中医院的门诊复查费用本院将扣除检查骨折外伤费用后酌情认定为1804.5元,共计医疗费为86183.75元。对方炳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50元/天=2400元。营养费:采信司法鉴定确定的90日营养期,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采信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日,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并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日×(31010÷365天)=5097.5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
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本案方炳国在2016年3月31日便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且在此之后方炳国并未再住院治疗,说明方炳国在2016年3月31日便具备评残条件,但是因为方炳国与南丰医院迟迟未能就司法鉴定范围,特别是对方炳国摘除左肾及换肾费用是否进行司法鉴定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结论至2017年6月28日才作出,如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长达591天,这明显过长,本院认为结合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嘱,认定其合理的误工期为231(住院48天+全休半年)应以具备定残条件之日作为定残日,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工资266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47.18元(231天×26620÷365天)。住宿费:因为方炳国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7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2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5年×40%÷4人=4564元,两项小计101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元/级)。残疾用具费因方炳国未提供发票,南丰医院不予认可,且方炳国当庭陈述残疾用具指拐杖和护腰等,与左肾梗死的损害后果不具关联性,故对方炳国的残疾用具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方炳国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综合考虑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的次数,按每次俩人往返,酌情确定为2500元。鉴定费:97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和相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为20000元,理由是南丰医院收取了融合手术费用,但并未发现对方炳国使用了融合器,如果使用了融合器便不必拆除内固定,因此拆除方炳国内固定费用应由南丰医院负担。南丰医院认为进行了何种手术以病历记载为准。本院认为方炳国认为体内未见融合器是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生会诊时知悉的,但方炳国未就此事向本院举证证明,对方炳国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方炳国在南丰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和病历发现,除记载和腰椎滑脱椎弓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外,还放置了脊柱可调内固定架、万向螺钉,这些均是治疗方炳国摔伤骨折治疗所需内固定,与医疗过错导致的后果无关,故对方炳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所需营养费不予采信。以上方炳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7396.43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炳国因摔伤至南丰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医疗纠纷给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南丰医院存在告知不充分、止血药白眉蛇毒血凝酶和地塞米松使用不当、对尿路感染病史未给予以充分关注且未及时发现术后感染部位的过错,并评定上述过错对方炳国左肾梗死的过错参与度为40%,故本院酌定由南丰医院对方炳国的合理损失237396.43元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94958.57元。因南丰医院在本院协调下为方炳国先行垫付了3000元鉴定费,方炳国未在诉讼请求中列入损失范围,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方炳国应当负担1800元,该款已经由南丰医院垫付,为避免当事人,该款可与南丰医院应支付的赔偿款相冲抵,故南丰医院还需赔偿方炳国9315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
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一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南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炳国93158.57元元,限判
、被告江西省南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炳国93158.57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炳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2元,由原告方炳国负担43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2元,由原告方炳国负担4318元,被告江西省南丰县人民医院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微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