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七条、第十
第十条、
条、第八十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清伟与被告十堰金帅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6
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清伟与被告十堰金帅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十堰金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清伟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0246.31元;三、驳回原告陶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被告十堰金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
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