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零六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限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
条之规定,遂判决:限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余范负担。二审期间,余范向本院提交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短信截屏》,证明:常成海将其账号×××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余范,汇瑞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收到货款一万元以及剩余124900元的信息是常成海提供的;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余范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5日、2017年1月12日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常成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购买有机肥的货款30000元、7200元、21100元、9900元、10000元、10000元;证据三、《网络信息截屏》证明常成海系汇瑞福公司实质上的老板。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余范因2013年从汇瑞福公司处采购有机肥形成的欠款,也是支付至常成海的个人账号×××。经质证,汇瑞福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除了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1万元是属于本案支付的货款以外,其余支付的货款都是双方之前往来形成的债务。汇瑞福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短信,证明:1.双方历史往来业务211100元;2.余范欠124900元;证据二、《欠条》及送货单,证明该笔业务额134900,余范仅支付10000元;证据三、《欠条》、《送货单》、《欠条》、《送货单》拟证明双方历史往来业务情况;证据四、《送货单》,拟证明双方历史往来业务额211100元。经质证,余范对上述证据中除了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汇瑞福公司本案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虽无余范的签字,但其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余范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货物数量、货款数额相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52300元的肥料;2013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21600元的肥料;2013年12月8日至12月27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78400元的肥料;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134900元的肥料。根据本案证据,汇瑞福公司在上述期间共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287200元的肥料。2013年11月29日,余范向汇瑞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应付汇瑞福公司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肥料货款52300元,实付10000元,欠42300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2013年11月25日和11月27日的货款合计21600元,已付12960元,尚欠8640元,此款在2014年4月底前付清。2014年1月9日,余范向汇瑞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12月8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肥料合计78400元,已付47040元,还有31360元未付,2014年4月底付清。2015年5月14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9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7200元;2015年10月31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21100元;2016年1月18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9900元;2016年6月5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2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10000元,上述期间余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88200元。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余范应否向汇瑞福公司支付124900元货款的问题。余范与汇瑞福公司因购买肥料而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共向余范供应了价值为287200元的货款,经双方确认,余范在出具三张欠条时已向汇瑞福公司支付了70000元(10000元+12960元+47040元),后余范又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了88200元货款。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条件已成就,故余范在本案中还应向汇瑞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900元(287200元-70000元-882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余范主张其在与汇瑞福公司购买肥料的往来中仅欠货款46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余范关于其尚欠汇瑞福公司467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瑞福公司关于余范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双方之前业务往来形成的欠款、余范尚欠其124900元货款的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汇瑞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余范应按拖欠的货款12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审判决本案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标准【4.35%×(1+50%)=6.525%】已超出了汇瑞福公司的诉请。汇瑞福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应予照准,一审对此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余范关于违约金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限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限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余范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二审案件受理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均由余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审 判 员 刘华琪审 判 员 林 梅法官助理 周慧娟法官助理 周慧娟速 录 员 郑珊珊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