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2006年8月1日以张仲均名义与东观镇老官街36号卿义和之子卿远虎所签订的
一条为“2006年8月1日以张仲均名义与东观镇老官街36号卿义和之子卿远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购三排两间房地产是甲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房产”,从上述约定可以反映出原告张仲均与第三人张惠玉共同出资购买了高坪区房屋。同时第三人张惠玉还提供了其与原告张仲均的对话录音资料,该录音能反映出第三人张惠玉有实际出资购买东观镇老官街36号房屋的实际情况。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 原告张仲均2006年8月1日与被告卿远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高坪区房屋,该房屋是由原告张仲均与第三人张惠玉共同出资所购买,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张仲均认为2009年2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分割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遂提出对该房地产分割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然至今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该房地产分割协议书原件,因此导致无法进行鉴定。鉴于此,本院依职权通知办理该房地产分割协议书见证的经办人程波(高坪区司法局东观司法所所长)出庭接受询问,其陈述了当时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便要求办理房地产分割事宜,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该房地产分割协议书并亲自签字捺印,南充市高坪区东观法律服务所对房地产分割协议书办理了见证。后双方依据该房地产分割协议书分别再行与被告卿远虎、李庆芳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中一间房屋出售于原告张仲均、帅全林,并于2009年7月2日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与原告张仲均、帅全林名下。原告张仲均于2009年已知晓曾经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只分得了其中一间房屋,其与帅全林于2010年4月27日协议离婚时也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那么帅全林也对此事是知晓的。原告张仲均、帅全林在知晓以张仲均名义所购买的房屋最终仅办理了其中一间房屋的产权证后,在长达近五、六年时间里并没有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推定张仲均是知晓其在被告卿远虎处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并对该分割行为予以默认。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原告张仲均与第三人张惠玉签订的房地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配合共同购买人张仲均、张惠玉分割所购买的房屋,被告卿远虎、李庆芳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高坪区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该房屋分割为两个独立的产权房屋。第三人张惠玉自愿将其应分得的一间房屋赠与给其儿子张春林,后为了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卿远虎、李庆芳又和被告张春林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卿远虎、李庆芳与被告张春林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配合共同购买人张仲均、张惠玉办理房屋分割及房屋过户手续之需,其并没有再行向被告张春林收取购房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卿远虎、李庆芳于2009年4月24日与被告张春林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张仲均及帅全林利益的情形,且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系经过公证,因此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仲均、帅全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仲均、帅全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仲均负担225元,原告帅全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兵 人民陪审员 陈尚华 人民陪审员 邱 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佳翔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