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慧协石材磨具厂与张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

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一条、

十一条、第六十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

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计算”的规定,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催讨本案借款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南安市慧协石材磨具厂购买磨料。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张永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结算后,被告张永丰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慧协石材磨具厂与被告张永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丰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主张系与余素珠发生买卖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丰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占用资金损失,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九

第一百零九条、

条、第一百五十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

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慧协石材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慧协石材磨具厂货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安市慧协石材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南安市慧协石材磨具厂负担1147元,被告张永丰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

第六十一条、

行期限的,诉讼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

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

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2-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