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016年8月31日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无故以各种不存在的理由与
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016年8月31日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无故以各种不存在的理由与石慧芬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慧芬2016年9月18日向历下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委以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873号决定书不予受理,为维护石慧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共同辩称,从程序上不同意石慧芬变更诉讼请求,应经过仲裁,石慧芬在一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相当于没有经过仲裁,从实质上,我方认为石慧芬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应依法解除之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须支付赔偿金。同时石慧芬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互相矛盾。第三项请求部分超过仲裁事项,石慧芬主张2014年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四项石慧芬不符合发放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石慧芬提交的电子邮件照片系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石慧芬对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签收材料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鉴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无证据证明该微信截图中信息是石慧芬的微信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提交的济南拓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济南拓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提交的警告信、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工会通知函及快递底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送达石慧芬,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赛多利斯北京公司与石慧芬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合同约定石慧芬从事销售工程师岗位,基本工作地为济南,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201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续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赛多利斯北京公司与石慧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时止,合同约定石慧芬从事销售工程师岗位,基本工作地点为济南,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工资。2014年9月26日,石慧芬签署赛多利斯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员工手册中载明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员工虚报个人资料或者信息的;未经披露并获得批准,有近亲受雇于相关客户、供应商、承包商、厂商或顾问公司,而做出合作之商业决定。2015年1月16日,赛多利斯上海公司、赛多利斯北京公司与石慧芬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承继原劳动合同项下赛多利斯北京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各方确认,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劳动合同解除、重新订立或续订,石慧芬的工龄将连续计算。2016年8月31日,赛多利斯上海公司向石慧芬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于2016年8月31日与石慧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石慧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556.4元。2016年9月18日,石慧芬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支付石慧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3628元;2.裁决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支付石慧芬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437.4元;3.裁决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支付石慧芬2014年9月份至2016年9月份两年未休年休假30日工资38879.54元;4.裁决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支付石慧芬高温补贴112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8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石慧芬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石慧芬与吴北生离婚。2015年3月20日,石慧芬处于离异状态,但石慧芬填写的员工基本资料表中配偶姓名为吴晓松。再查明,赛多利斯上海公司认可石慧芬自2004年11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石慧芬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休假8天。本院认为,赛多利斯上海公司、赛多利斯北京公司与石慧芬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石慧芬与赛多利斯北京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赛多利斯上海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石慧芬告知,对其具有约束力,石慧芬在2015年3月20日填写员工基本资料表时婚姻状况及配偶信息不属实,确属员工手册中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
第39条的规定,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对于石慧芬请求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支付石慧芬违法
9条的规定,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对于石慧芬请求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支付石慧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3180元,本院不予支持。赛多利斯上海公司依据上述第39
第39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故对于石慧芬要求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
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故对于石慧芬要求赛多利斯北京公司、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支付石慧芬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8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石慧芬自2004年11月开始缴纳社保,因此自2014年11月起其每年应当有10天年休假,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规定,石慧芬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应享受年休假19天。因石慧芬主张的年休
规定,石慧芬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应享受年休假19天。因石慧芬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按日工资851元计算,该数额不超过各年度平均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851元/日×19日×2=32338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因其属于福利补贴,而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仲裁时效的限制,故石慧芬要求支付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
第一条规定,石慧芬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其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为140元
,石慧芬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其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为140元/月×4月=560元。因赛多利斯上海公司、赛多利斯北京公司与石慧芬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承继原劳动合同项下赛多利斯北京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赛多利斯上海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
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
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山东省高温
第十二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
天气劳动保护法》第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
第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
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慧芬2014年9月至201
、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慧芬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2338元;二、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慧芬高温补贴560元;三、驳回原告石慧芬要求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31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慧芬要求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851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石慧芬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爽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