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
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三原告的损失300954.88元,首先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中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万元,因事故中三人受损,李进良死亡人身损失较大,故可占其中的一半6万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000元,因其他二受伤人均未提起财产损失,故由三原告从中获赔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38954.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因投保车辆驾驶人付跃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保险公司按50%赔付119477.4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方181477.44元,因出险车方已赔付2万元,从中扣除后,保险公司赔付161477.4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超载应免赔10%,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免赔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又辩称扣除15%绝对免赔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
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七条、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
九条规定,判决
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
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77.4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彩 审 判 员 吕恒军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