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六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
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消化道穿孔于2014年12月24日入住原告医院,次日,原告医院为被告做手术,术后被告病情好转,并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被告在原告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999.43元,目前尚欠医疗费5899.43元。被告出院前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20日分两次还清所欠医院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入住原告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医疗救治,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5899.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八条、
八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会明向原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99.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会明向原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99.43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899.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谭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晓平 代理审判员 黄 斌 人民陪审员 唐邕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