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郝思宇负全责,故被告郝思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四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致4名原告受伤,天安保险四平公司对各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各原告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郝思宇赔偿。被告梓龙汽车租赁公司、周畅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梓龙汽车租赁公司、周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梓龙汽车租赁公司、周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梓龙汽车租赁公司、周畅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主要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主要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住院6天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但原告实际住院4天,故应当按4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张外购药白条收据,因票据不合法,且没有医嘱,故对该2张白条收据不予确认。原告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但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费实际发生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郝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医疗费3998.9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398.90元。4名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4146.97元,故天安保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忠医疗费385.37元,余款4013.53元,由被告郝思宇赔偿。原告郝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护理费502.64元(125.66元/天×4天)。因4名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实际发生损失55928.65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故天安保险四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原告护理费50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
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中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郝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忠住院医疗费385.37元、护理费502.64元,合计888.01元;二、被告郝思宇赔偿原告郝忠医疗费36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013.53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思宇负担。
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