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游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户而非某

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户而非某一家庭成员,某一家庭成员死亡,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的家庭成员共有,均不发生继承。该案中,王科发于2002年去世,当时其承包经营户内尚有其他家庭成员,故不发生继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

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是王科发去世以后产生,不属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是王科发去世以后产生,不属于王科发遗产。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要求分割继承王科发户的土地征收费用,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该院予以纠正,该案实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故原告及第三人王科荣、王科德、王科珍、王科英、王科秀、王科琴要求继承王科发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土地征收时王科发户的家庭成员有王某、游航、游某,虽然王科秀的户籍迁入南明区云关乡云关村云关坡20-2号刘友明户,但其在新居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

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王科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户籍迁出受影响,其仍然享有王科发户的承包经营权。而游航、游某在土地承包以后出生,二人母亲王某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南明区,二人出生后亦登记在上述地址,二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游航、游某与王某、王科秀共同享有王科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王科发户的耕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利主体为王某、游航、游某、王科秀。其中,土地补偿费1723605.2元,由四人各分得430901.3元。另,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实际经营土地的人,是对其实际投入土地的经济补偿,因该耕地由原告罗玉林和被告王某各自经营耕种,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耕种面积,故青苗补偿费88640.1元、附着物补偿费482631元共计571271.1元由二人平均分割,罗玉林、王某各分得285635.55元。另,王科发户承包经营的林地有1宗,占地面积17.794亩,现尚未确定补偿金额,该院不予处理,可待补偿金额确定后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

第五条、

五条、第三

第十五条、

十条,《最高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科发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罗玉林享有285635.55元,被告王

决:一、王科发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罗玉林享有285635.55元,被告王某享有716536.85元,第三人王科秀享有430901.3元,第三人游航享有430901.3元,第三人游某享有430901.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原告罗玉林承担2066元,被告王某承担8300元,第三人游航承担3117元,第三人王科秀承担311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游航、游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起诉状和南明区受案通知书,证明罗玉林侵占了游航、游某、王某的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罗玉林、罗玉凤、罗玉洪、王科德、王科秀和小碧乡村委会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主张有侵占,但案件还未判决,不予认可,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罗玉林、王科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小碧乡派出所有关王科发、王国兴户籍情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国兴、王科发是各自分开的独立户,上诉人所述不实,经质证,上诉人游航、游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王科发和王国兴居住的情况;上诉人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在答辩的时候已经陈述在第一轮承包时,王国兴和王科发均在经营户内,后王国兴将土地分给了王科德和王科荣,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罗玉凤、罗玉洪、王科德、小碧乡村委会对该证明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2005年4月3日罗玉林与王科德签订的《卖房协议》,证明罗玉林和王某对王科发房屋遗产分割的情况,王某和罗玉林各自耕种自己部分的耕地,经质证,上诉人王某、游航、游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卖房协议中的房子是否是涉案经营权内的房子不明确;被上诉人罗玉凤、罗玉洪、王科德、小碧乡村委会对该证明无异议。另查明,小碧乡村委会向本院陈述涉案土地经营权在第一轮分配时户内有8人,王科秀在其中,但不清楚第二轮分配时户内的具体人员。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内的具体成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和

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主要立法本意

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主要立法本意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德发、罗玉林、罗玉洪、罗玉凤均不是涉案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村的村民,更不是以王科发为户主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内成员,被上诉人罗德发、罗玉林、罗玉洪、罗玉凤无权要求分割以王科发为户主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其次,本案涉案的土地承包方式是家庭联产承包,在承包户内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应由承包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王科发于2002年死亡,而涉案承包地于2016年被征收,故王科发所应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该承包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也应由该承包户内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王科发的遗产,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亦不属于王科发的遗产,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而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综上,被上诉人罗德发、罗玉林、罗玉洪、罗玉凤主张继承并分割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并继承王科发应分得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内的成员如认为有权分割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可另案向法院提出主张。对于涉案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如罗玉林认为有权分割,可另案向法院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游航、游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

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德发、罗玉林、罗玉凤、罗玉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6元,均由罗德发、罗玉林、罗玉凤、罗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柳 凡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玉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