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17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53元,被告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6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涛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房慧灵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