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世如诉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不予登记通知书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1

第12条、三府办发〔2015〕40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台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

12条、三府办发〔2015〕40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台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则》的通知第2、3、4、11条;8-9证明工商登记经营场所的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关联性;对被告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提供的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供的依据7-9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材料中的经营场所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依据9并非其作出(三食药工质)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7号不予登记通知书上载明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廖世如向三台县食药工质局提交材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三食药工质)〔2016〕第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廖世如对该不予登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072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作出的(三食药工质)〔2016〕第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廖世如提起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2016)川07行终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台县食药工质局2016年11月28日书面决定受理廖世如的申请,经向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函询廖世如等六户经营场所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意见、向相关单位进行核查、书面通知延期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三食药工质)登字〔2016〕001号行政许可申请补充(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廖世如5日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廖世如2016年12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2月26日,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作出(三食药工质)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7号不予登记通知书,以廖世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权属证书证明文件为由,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廖世如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

第三条之规定,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作出是否登

条之规定,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作出是否登记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廖世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书面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通知申请人提交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其主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不符合准予登记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登记通知结果正确。个体工商户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工作日),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第一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且并未规定可以

款第二项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且并未规定可以延长;因此,被告延长许可期限及未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轻微,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依法应确认违法。同时,对被告在其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中“《行政许可法》”的名称表述不规范、未载明具体适用条款、未明确告知复议机关名称和提起诉讼的法院名称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在诉讼中提供的补偿协议、租用协议、土地开发合同、证明、商户列表、情况说明等亦不符合《绵阳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关于提交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的要求,即使诉讼中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亦需被告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核查后作出裁量。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对其予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作出的(三食药工质)个体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作出的(三食药工质)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7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违法;二、驳回廖世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对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予以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小燕书 记 员  汪文涓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