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相互协商解决矛盾和纠纷,被告采取殴打他人的不当方式致使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2499.68元;误工费按住院6天每天80元计算为48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6天每天8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交通费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869.6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708.78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
款、第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荣各项费用共计270
下: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荣各项费用共计270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桓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