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约定了月利率为1%,
四条约定了月利率为1%,第六
第六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即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6250元整;每月应还利息人民币1500元;每月本息合
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即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6250元整;每月应还利息人民币1500元;每月本息合计7750元整。第七条
第七条约定了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或者未足额还款的(无论差额多少,凡未足额还款均视为逾
约定了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或者未足额还款的(无论差额多少,凡未足额还款均视为逾期),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即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于当日将坐落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振兴路阳光新村2号2402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收到款项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后被告截止2016年7月17日共向原告还款10期本息合计77500元,现剩余本金87500元以及利息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现被告故意躲避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曰止。现暂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按月百分之一计算、共8584元整];合计:960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借款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川、马娟辩称,贷款做的时候是不原告负责人我不清楚,我贷款的时候是朝阳金佳公司后该公司被查封,后沈阳公司联系我,我想找原告本人,我不是在朝阳借款的,我借款后该公司一个月黄了,黄了之后沈阳有两个公司联系我,借款借了15万元,偿还11月的款102650元,我给沈阳金佳公司他不收,另一个追缴公司也不收,因原告公司在朝阳消失,我无法偿还,我可以还钱,但是我认为违约金不我应该偿还,被告公司消失后我无法偿还利息与违约金不应我偿还,我和金佳签合同就应该向金佳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进货,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合同第四条约
第四条约定了月利率为1%,
定了月利率为1%,第六条约定
第六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即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6250元整;每月应还利息人民币1500元;每月本息合
了还款方式,即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6250元整;每月应还利息人民币1500元;每月本息合计7750元整。第七条约定了
第七条约定了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或者未足额还款的(无论差额多少,凡未足额还款均视为逾
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或者未足额还款的(无论差额多少,凡未足额还款均视为逾期),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即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违约及处
第十条违约及处理10.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乙方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还款
理10.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乙方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还款或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10.2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甲方或甲方授权的合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宣布所有已借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已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等约定,并于当日将坐落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振兴路阳光新村2号2402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截止2016年7月17日共向原告还款10期本息合计77500元,现剩余本金87500元以及利息未支付。另查,被告张海川与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扣授权协议,约定被告张海川名下的建行卡6230940670000039685放入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扣缴偿还的款项,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按照借款额0.9%收取服务费。被告张海川向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13500元。再查,被告张海川与被告马娟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房贷借款服务申请表、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转款记录、还款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代扣授权协议、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偿还原告借款102650元,被告自认偿还借款、利息10期,本息合计77500。给付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3500元,尚有一期在银行账户中未偿还借款。故被告给付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不能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川与被告马娟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条、
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七条、最高人民法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川、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8
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川、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87500元;二、被告张海川、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875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海川、马娟负
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海川、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彧闱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