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二条、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
五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
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报华各项费用92653元。 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济梁垫付的费用21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徐济梁负担
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徐济梁负担(已经抵扣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昕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万柱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曼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