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所以一审判决忽略了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另外,田野风公司和一审法院混淆了验收和

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所以一审判决忽略了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另外,田野风公司和一审法院混淆了验收和保修的概念。验收是出厂时对机器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是定作人对定作物符合合同要求的肯定;保修是对机器使用中遇到故障的修理。保修不涉及定作物的标准问题。本案昱钢公司的调试活动符合保修的内容。田野风公司在生产中因物料等因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该情况与本案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两回事。3、关于2016年1月18日江西省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基于田野风公司投诉做的运行验证,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允许田野风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并在判决书中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在2016年1月11日开庭完毕,至2016年8月7日判决,期间相隔7个月,超过了一审普通程序法律规定审限;昱钢公司在2016年11月才收到判决书,期间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以任何方式送达的宣判或开庭传票,一审按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判决,此举在诉讼程序上有极大瑕疵。田野风公司辩称:1、关于昱钢公司上诉所

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判决,此举在诉讼程序上有极大瑕疵。田野风公司辩称:1、关于昱钢公司上诉所称的验收问题,实际情况是,在昱钢公司交付机器时,田野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军仅用少量原料进行测试,而非验收;2、关于昱钢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田野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昱钢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的定作产品。在田野风公司接收设备后,昱钢公司派员到厂调试未能正常生产,此后又多次调试,历时数月,仍不符合质量和技术要求,给田野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显然构成违约。3、关于田野风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质量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田野风公司在一审期间均要求对本案诉争的机器进行质量检测鉴定,而昱钢公司不予配合,田野风公司才单方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检测,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测结论。根据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田野风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现昱钢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明机器质量合格的证据,其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田野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昱钢公司退还购机器款80000元,赔偿不超过200%的损失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昱钢公司、田野风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1、由昱钢公司为田野风公司加工生产一台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型号为:YFK9000A-4,价格为74000元人民币;自合同生效后,样品杯子和首付款到账35天内发货,发货地点代发托运到田野风公司国内工厂;设备制作标准、技术要求参数及配件说明:全不锈钢机身,外壳为SUS304不锈钢,物料经过部件为316L不锈钢。采用PLC控制,模板一出四,尺寸按客户提供的样品生产;灌装范围:30-250g(可调),自动落杯,自动灌装(带主料灌装、油罐装各一套,料桶带搅拌功能)、色带印码、自动两次封口、定位冷切、自动出杯、边料收集。选用日本“欧姆龙”PLC控制,气缸为5台湾“亚德客”,电器开关操作面板,其他外围电器为法国“施耐德”,日本“欧姆龙”、“正泰”。生产能力:3000-4000杯∕小时,电源:380V50Hz,气源:0.5-0.7MPa,耗气量:600L∕分钟,功率4KW。2、付款方式:预付首付款30%(计人民币22,00元),设备生产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发货。3、保修期:整机保修壹年,终身有偿维修。4、运输方式:运费由田野风公司负责公路运输。5、合同生效日期:合同盖章预付款到帐后立即生效。6、争议的解决:所有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如产品设备有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功能,生产厂家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全额退还给设备使用厂家;如设备厂家不能及时跟踪服务,设备使用厂家有权向对方索赔由于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济损失均由设备生产方承担。但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200%;自合同签订日起10天设备生产方务必交货,并确保产品质量:分量均匀、搅拌、落杯、打印、封口等正常运作。2015年7月19日,田野风公司付清设备余款后,于2015年7月20日将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运到田野风公司。2015年7月24日,昱钢公司安排其技术员贾我前到田野风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2015年9月3日,昱钢公司技术员贾我前共对设备进行了11次调试,设备运行情况均异常,无产量。通过11次调试改进,该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因此给田野风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购买机械设备80000元,购买专用模具设备80000元,因调试使用紫皮大蒜、辣椒粉、食用油、添加剂、大小包装杯、封口膜等38940元,昱钢公司技术人员多次来田野风公司调试的差旅费、食宿费3843元。另田野风公司还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160800元、田野风公司为实现本合同产生的差旅费11796元。2016年1月18日,田野风公司向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质量问题进行投诉,2016年2月1日,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机器进行了现场生产运行验证,验证过程进行了摄像。2016年2月3日,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检测后出具了一份《对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质量验证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如下:一、该设备上无铭牌标志,无生产合格证,也没有执行标准。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主要指标,设备运行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落杯不正常,有遗漏及重叠杯;2、灌装过程中,滴油、拖料,在杯沿口上造成无法正常的机械封膜;3、封膜不准,图案偏位严重,影响产品的包装外观;4、计量误差很大,多次调试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计量误差之内;5、设备连续故障,导致生产多次中止,不能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为,田野风公司与昱钢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田野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昱钢公司。昱钢公司亦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制作了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一台,并交付给了田野风公司。然而,该机器虽经昱钢公司派员多次进行调试,始终无法正常运转。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产品设备有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功能,生产厂家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全额退还给设备使用厂家”,因此对田野风公司提出退机还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昱钢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不能正常投入生产,给田野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

第四条约定,昱钢公司应赔偿田野风公司不超过设备总价值的200%的损失。田野风公司的损失中,购买模

约定,昱钢公司应赔偿田野风公司不超过设备总价值的200%的损失。田野风公司的损失中,购买模具80000元,因该模具系为该设备购买的专业配套设施。现该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不能正常工作,该模具已经失去了其功能,对这一损失该院予以认定,因调试设备使用的紫皮大蒜,辣椒粉,食用油,添加剂,大小包装杯,封口膜等38940元,及昱钢公司的技术员多次到田野风公司调试的差旅费和食宿费3843元,该费用为直接经济损失,该院予以确认。对田野风公司诉请的其他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条、第二百六十二

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昱钢公司返还80000元并赔偿损失122783元给田野风公司;二、田

规定判决:一、昱钢公司返还80000元并赔偿损失122783元给田野风公司;二、田野风公司退还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一台给昱钢公司;三驳回田野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昱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田野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表(两页)、田野风公司2015年度8月第1册第2号会计记账凭证原本一件(复印件在卷留存),拟证明:田野风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模具制造商支付模具款80000元。昱钢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首先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收款人林建国系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该费用系昱钢公司无法预见的,不应由昱钢公司承担;再次,该模具系独立与本案诉争机器的设备,即便本案诉争机器不合格,也不影响模具的独立价值。本院认为,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表所反映的付款时间、金额、收款人能够与昱钢公司一审提交的《模具及塑料杯制作供应合同》、收款收据(NO.002653)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案二审期间,昱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田野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军到昱钢公司接收机器,并购买少量原材料对机器进行了测试。机器测试正常后,田野风公司支付了剩余价款,昱钢公司即向田野风公司交付机器。同年4月,田野风公司通过上高一直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塑胶部从浙江台州黄岩挺宇塑料模具厂定制了一套价值80000元的模具(含杯2付、盖1付),与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配套使用。同年7月,田野风公司向南昌众翔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6000元的封口彩膜准备投产。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间,昱钢公司多次派员到田野风公司对机器进行调试,机器无法正常运行。田野风公司为此购买辣椒、紫皮大蒜等食品原料用去2940元,食宿差旅费3843元,并消耗部分封口彩膜。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和模具现均存放于田野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是:1、本案诉争的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是否质量不合格;2、昱钢公司对田野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的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是否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昱钢公司在2015年7月19日向田野风公司交付了机器,次日运抵田野风公司所在地;同年7月24日昱钢公司即派员到田野风公司对机器进行调试。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如产品设

第一条“如产品设备有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功能,生

备有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功能,生产厂家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全额退还给设备使用厂家”的约定,昱钢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15年8月23日前)将机器调试正常。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自2015年7月24日至9月3日间,昱钢公司技术人员对机器进行了多次调试,机器均不能正常运行,并且昱钢公司此后也未能解决。可见,昱钢公司为田野风公司生产的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次,关于昱钢公司与田野风公司是否对案涉机器进行了验收的问题。从在案证据看,本案没有可以反映双方验收过程的书面验收记录;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昱钢公司2015年7月19日向田野风公司交付机器时,昱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军仅是用少量原料对机器进行了测试,这仅是对机器是否可运行的直观认识,不构成对机器各项功能运行正常且稳定的验收。如果田野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是昱钢公司所辩称的验收行为,应视为田野风公司对机器质量的认可,昱钢公司据此可不予退还合同价款,那么《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如

第一条所约定的“如产品设备有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

产品设备有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功能,生产厂家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全额退还给设备使用厂家”就没有实际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的本意。况且,田野风公司作为机器定作方,在交付时对机器进行初步检测,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昱钢公司辩称双方已对机器进行了验收,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昱钢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程序的问题。在田野风公司提交江西省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质量验证情况的说明》后,一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昱钢公司送达了该份证据,昱钢公司亦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可见,一审法院保障了昱钢公司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在听取昱钢公司质证意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评判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昱钢公司对田野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机器交付后,昱钢公司在调试过程中始终未能解决机器的质量问题,机器无法正常运行,其行为构成违约。田野风公司无法将该机器投入生产经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如产品设备有

第一条“如产品设备有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功能,生

问题,在一个月之内调试后,还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达不到前合同所要求设备功能,生产厂家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全额退还给设备使用厂家”的约定,田野风公司有权将机器退回昱钢公司,并要求昱钢公司返还购机款80000元。因昱钢公司违约,田野风公司向昱钢公司返还机器可在田野风公司住所地即江西省上高县科技工业园锦绣东路25号完成交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昱钢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

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如果设备厂家不

第四条:“如果设备厂家不能及时跟踪服务,设备使用厂家有权向对方索赔由于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

能及时跟踪服务,设备使用厂家有权向对方索赔由于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济损失均由设备生产方承担,但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200%”的约定,昱钢公司因其生产的机器不符合质量要求,给田野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昱钢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

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昱钢公司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应以其订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为限。第一,在昱钢公司多次派员调试机器期间,田野风公司为调试机器而购买食材的费用2940元,以及为接待昱钢公司技术人员而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3843元,均是田野风公司实际支出且系昱钢公司明知发生的费用,属于昱钢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昱钢公司承担。第二,田野风公司在2015年4月为配合案涉机器投产定制了一套价值80000元的模具。案涉机器因质量问题无法投产后,与之配套的模具也就失去其使用价值,这与案涉机器的质量问题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田野风公司为定制该套模具而支付的价款应由昱钢公司承担。但昱钢公司按模具原价80000元向田野风公司赔偿后,田野风公司应在退还案涉机器的同时向昱钢公司交付该套模具,一审法院在判决昱钢公司赔偿该模具损失后未对模具的归属作出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封口彩膜系田野风公司为案涉机器正常运行后大规模生产而预先购买的原材料,应列入田野风公司为其产品而投入的原材料成本。田野风公司为案涉机器正常运行后投入多少资金生产,这属于田野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还与田野风公司产品的市场需求密切相关。对于案涉机器的制作方而言,昱钢公司在订约时虽可以预见田野风公司将案涉机器投产后会投入一定的原材料成本,但无法掌握田野风公司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故田野风公司在调试期间一次性购进价值36000元的封口彩膜,后由于案涉机器不能正常运行而造成封口膜过期变质的损失,显然超出了昱钢公司订约时的预见范围。而且从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对调试进行特别约定看,

第一条对调试进行特别约定看,田野风公司应当预见到案涉机器存在调试后仍无法正常运行的可能性,那么田

田野风公司应当预见到案涉机器存在调试后仍无法正常运行的可能性,那么田野风公司在调试期内订购生产原材料应加强风险防范,避免损失扩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昱钢公司赔偿田野风公司封口彩膜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昱钢公司在调试期间消耗了部分彩膜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昱钢公司赔偿田野风公司封口彩膜损失1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昱钢公司因违约赔偿田野风公司损失的数额为102783元(即2940元+3843元+80000元+16000元)。田野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其在签约前后以及案涉机器交付时的差旅费损失未予认定,有失公平,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一审期间,田野风公司、昱钢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判决,而一审

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适用该法

法院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昱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

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昱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第八条、

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00

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定作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102783元。三、被上诉人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交付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一台、模具一套。上述设备由上诉人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自行向被上诉人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提取,费用由上诉人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自理。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上诉人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

利息;如果被上诉人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自动连续充填封口机和模具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98

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9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63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田野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幸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