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
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5年4月,因天昊公司的自身原因停止明洪山工作,故天昊公司应当向明洪山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并自2015年5月起支付生活费。明洪山与天昊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已经解除,生活费应当计算到该月。综上,天昊公司应当向明洪山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14998元(1270元+1270元/月×80%×8个月+1400元/月×80%×5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年内未订立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天昊公司与明洪山自200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明洪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9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天昊公司应当向明洪山支付双倍工资。明洪山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天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明洪山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明洪山要求天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明洪山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
第十条第二款、
条第二款、第十四
第十四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一项、第四十七条、第
第四十七条、
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
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
第一条、
:一、明洪
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明洪山与天昊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二、天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
山与天昊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二、天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洪山支付经济补偿金10268元、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14998元;三、驳回明洪山关于拖欠工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洪山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明洪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
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
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新沂市长城化工厂被中凯公司兼并。明洪山在诉讼中主张其到天昊公司工作是受中凯公司安排;天昊公司则抗辩系天昊公司成立后招用明洪山,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由于明洪山与天昊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天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淑芳(公司股东)与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高(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基于此种情形,且天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证明招用明洪山的事实上举证更便利,在天昊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明洪山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天昊公司工作,天昊公司在与明洪山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支付明洪山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明洪山自2002年4月起进入新沂市长城化工厂工作,明洪山于2016年5月25日向天昊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明洪山主张的2002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9850元(1369元/月×14.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明洪山有关新沂市民政局对2002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明洪山主张的2015年4月-2016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明洪山主张按1369元/月的标准计发。明洪山在一审陈述,“2015年4月-7月,没有上班,天天要工资”。“2015年8月去家就没有回厂里,回厂里是去要工资,回厂里要求他们安排工作,但是他们没有安排。”天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年底开始停产。本院认为,不论停产的事实是否存在,但天昊公司于2015年4月起不安排明洪山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的天昊公司应
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的天昊公司应当向明洪山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14998元(1270元+1
当向明洪山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14998元(1270元+1270元/月×80%×8个月+1400元/月×80%×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明洪山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洪山于2009年与天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洪山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天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因此,对明洪山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明洪山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明洪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洪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
下: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沂市天昊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洪山支付经济补偿金19850元、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14998元;三、驳回明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存生审判员
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存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尹 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