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才与王立萍、肖学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0

第六条明确约定要甲、乙、丙三人各持一份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上次看到这份证据的时候,马成才并没有在确

六条明确约定要甲、乙、丙三人各持一份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上次看到这份证据的时候,马成才并没有在确认书上签字,所以本人认为该确认书无效。被告翟建义、肖学慧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甲方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三页的签名均明显不一致,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没有翟建义、肖学慧作为任何一方的签字,而且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利息的约定改变了借款合同的利率,本人未收到马成才的书面通知,因此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700000元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马成才的签名并非马成才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磊、王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立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翟建义、肖学慧质证,本院认质如下:1、借记卡明细清单共19张。证实2015年1月22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24000元;2015年3月26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30000元;2015年5月20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69000元;2015年5月21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24000元;2015年6月5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本人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21000元;2015年7月24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21000元;2015年8月21日王立萍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扇国仓11000元;总计转给扇国仓2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二笔,分别是11000元、42000元;2015年11月21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5年12月18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6年3月24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6年4月14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6年5月24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6年6月21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6年7月21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1000元;2016年9月23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8000元;2016年11月26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28000元;2017年1月16日转给马成才指定的收款人马定才50000元;总计转给马定才327000元。总计给原告偿还借款637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转给马定才、马成才的转账金额认可,但是其支付的均为借款利息,只有2015年6月5日的100000是借款本金。2017年1月16日转给马定才的50000中,三个月的利息为42000元,其他8000元为本金。对支付给扇国仓的款项,原告虽没有授权但确实是收到了扇国仓转入的145000元。被告翟建义、肖学慧、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另,庭后原告提交说明认可王立萍通过扇国仓账户支付原告199000元,通过马定才账户支付原告327000元,给付马成才本金100000元,本息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626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因明细清单未显示2015年10月12日转给扇国仓11000元,故对被告所要证实的2015年10月12日转给扇国仓11000元不予确认,对被告证实的其他还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翟建义、肖学慧、王磊、王滢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马成才与被告王立萍、翟建义、肖学慧、王磊、王滢及李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立萍向原告马成才借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按月息18‰向出借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八;同时约定被告翟建义、肖学慧作为抵押人将其位于新市区苏州路68号16-2号房产(商铺)抵押给原告,房屋所有权号为:乌市新市区字第XXXX号,双方并在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磊、李彬、王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经昌吉市公证处2015昌证字第061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出借款800000元,并由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王立萍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626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提交利息及本金给付计算说明对此被告王立萍已给付款总金额予以确认。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成才向法庭提交的网银转账凭证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王立萍出借80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王立萍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立萍陆续向原告偿还金额626000元,该款项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

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

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立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400元(800000元×20‰×4个月零12天.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立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是301000元(700000元×20‰×21个月零15天.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上利息合计371400元,故被告王立萍已偿还原告的626000,扣减371400元利息,剩余2546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萍偿还借款6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王立萍应偿还原告马成才借款本金545400元。就被告王立萍、翟建义、肖学慧辩解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立萍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52000元未归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就原告请求被告王立萍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被告王立萍按借款本金545400元,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翟建义、肖学慧作为抵押人将其房屋所有权号为乌市新市区字第XXXX号,位于新市区苏州路68号房产(商铺)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在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翟建义、肖学慧在该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建义、肖学慧辩解原告撤回对李彬的起诉影响其追偿权,因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彬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磊、王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现在两年保证期限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磊、王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成才借款本金545400

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成才借款本金545400元;二、被告王立萍向原告马成才支付借款5454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翟建义、肖学慧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王磊、王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王立萍负担9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王立萍负担9254元,原告马成才负担146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学艳审 判 员  陈丽慧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卫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