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十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太原市太和昌贸易有限公司为田宏垫付的医疗费用23703.16元、车辆损失费146797元、施救费2170元、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费756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太和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