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中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继军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继军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203.07元及截止2016年9月26日利息35085.6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辛建、辛振亭、辛洪强、孙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