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和答复。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推卸责任和消极不作为。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和答复。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推卸责任和消极不作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证明二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禹州市住建局政务公开内容签收表,证明被告已在法定的时间向原告予以了答复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目的,证据4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答复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仅是建议原告到被告处和颍川办事处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中答复书,虽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且系原告在本案立案后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王松亭、郭宾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禹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提供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文件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10月9日,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接到禹州市人民政府转办后,向原告王松亭、郭宾华作出答复意见,即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颍川办事处和寨子社区组织实施的。……,住建局目前为止没有参与寨子社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建议申请人可要求颍川办事处或寨子社区提供寨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文件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4月18日,原告王松亭、郭宾华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属于推卸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于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决被告依法提供原告所需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
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已在法定职责内向二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并告知了实现权益的途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上并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王松亭、郭宾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亭、郭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亭、郭
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亭、郭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亭、郭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