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琴返还原告肖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琴返还原告肖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琴支付原告肖优代理费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合计2592元,由原告肖优负担6元,被告黄琴负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