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括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有长城图形商标、长城文字商标、英文"GREATWALL"。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认定大达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达商行作为一名酒类经销商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大达商行对其销售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了对中粮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长城"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
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第十七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大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店面规模、
条、第十七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大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店面规模、经营时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大达商行应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9000元。遂判决:一、阜康市大达商行(经营者: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图形商标、长城文字商标、英文长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阜康市大达商行(经营者: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阜康市大达商行(经营者:陈建华)负担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
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存在商铺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才应被列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上诉人大达商行称其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赵艳而非陈建华,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不应认定赵艳为大达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不应将赵艳列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另,上诉人称其商铺内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其从阜康市八仙商行进货所得,阜康市八仙商行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本院认为,阜康市八仙商行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列为必要共同被告的情形,故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明确标有长城图形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英文长城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以确定大达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大达商行的经营范围虽为卷烟销售及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日用品零售,但其既然销售酒类就应对酒类产品的销售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大达商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向中粮集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称不是酒类经销商,不具有识别商标标识的专业知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达商行(经营者陈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阜康市大达商行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阜康市大达商行已预交),由阜康市大达商行(经营者陈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疆华 审 判 员 赵亚丽 审 判 员 崔 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毓莹 书 记 员 杜春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