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99752.04元,并支付利息5040元、罚息303896.09元、复利1809.6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799752.04元、利息504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8.9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94元,减半收取计7397元,由被告罗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无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