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
第四百八十六条、
百八十六条、第四百
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姚永章所有的位于安岳县通贤镇北大街南段416号房屋
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姚永章所有的位于安岳县通贤镇北大街南段416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姚永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姚永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